1.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记载其姓名的投资者。
2.尽管隐名投资人并非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因其是公司成立的出资人,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需承担出资义务,不得随意抽回资金以逃避风险和责任。
3.隐名投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4.若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责关系需明确。
1.当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时,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则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3.当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时,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4.若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1.在涉及隐名股东的诉讼中,若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3.若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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